丁寰翔:论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护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3-03-06浏览次数:14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从今年5月1日起由试行转为正式施行。而要推进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必须充分认识保护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重要性,因为,能否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关系到社区矫正制度能否真正建立和顺利实施。
一、人道主义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本源
人道主义的核心就是将人当作人来看待。人是自然的产物,也是社会的产物。人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应当给予个体的人以必要的尊重,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罪犯首先是人,只是因为实施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成为了罪犯,但是他们理应享有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是罪犯获得相应权利的最充分的理由。人道主义在刑罚运用中就是要将罪犯作为伦理主体来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来处理。因此刑罚执行机构在行刑过程中要清楚地认识到:受刑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来看待和尊重,而不是作为手段的客体。具体而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其一,受刑人虽然受国家追诉和审判而受刑,但并不因此而失去其人格自尊;其二,在刑事司法中,受刑人是因其罪责而承受刑罚,并非作为手段而受刑罚,其独立的人格主体还是存在的;其三,对受刑人进行刑罚处罚重在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矫治并促使其复归社会。我们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要尊重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格自尊,禁止将其作为实现刑罚的工具并采取歧视的态度。社区矫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罚适用与执行的主导形式,其本身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必须给予切实保护。
二、人权保障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基石
人权是指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人道主义思想的启发和引导下,西方十八世纪开始了人权运动,开始确立人的中心地位、人的独立性和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逐步确立人民主权原则,肯定人的独立人格和自由。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将人权保护提升至宪法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命题,形成的人权国际公约成为指导各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指针。我国“八二宪法”在宪法结构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构建国家制度的核心,而且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也得到了增强,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别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的实质含义和价值,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人权”入宪,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制定将人权观念转变为法律权利,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使我国人权保障进入了新的时代。
罪犯权利是人权观念最重要的表现。在奴隶社会,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除了平民有一部分权利外,奴隶不被当作人看待,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就不可能有权利可言,只能是一种权利的客体。在封建社会,由于强调“轻权利重权力”的专制集权统治,基本上实施刑罚报应主义,罪刑擅断现象严重,人们也不把罪犯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权利主体来看待。而到了现代社会,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一国公民,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罪犯权利是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罪犯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罪犯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罪犯生命权外,也必须保障罪犯作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平等权利。即使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前,罪犯的公民资格还没有消失,其所享有的法定平等权利也必须受到保护。罪犯是社会上的一个特殊群体,罪犯权利是社会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罪犯权利的保障,就没有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服刑人员,同样具有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保护的人权内容。
三、法治理念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精神
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的法治建设包括立法与法律修改、司法改革、依法行政,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法治一个核心的内容,就是对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对权利保障的加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的方式,同样要受法治约束。在刑事法治领域,国家刑罚权属于公权力,刑罚权的滥用和扩大,势必侵犯罪犯的权利,因此,刑罚权必须受到限定和制约,不可随意扩张。国家在运用刑罚权时必须恪守尊重受刑人人权的义务,赋予受刑人更多的对抗非法侵犯的权利,防止公权力随意对罪犯权利进行克减,更好地激励罪犯自我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矫治罪犯的作用。
四、相关国际人权公约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的标尺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深入开展,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保障问题日益重视,通过不懈努力先后达成了一系列关于罪犯权利的国际协议和公约,这些国际协议和公约主要有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75年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等。这些文件是联合国人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对罪犯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罪犯所应享有的权利形成了较为广泛的一致意见,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罪犯权利的保障起到了标示作用。一个国家一旦加入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则该国际条约或公约就对该国有约束力,并要求在国内立法中得到体现。我国已签署或者批准加入许多有关罪犯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因此,我国不但要在法律中体现这些国际条约或公约的精神,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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