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生: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研究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3-03-20浏览次数:16

本研究成果系浙江万里学院孙祥生副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为09CFX003),最终成果为同名专著。课题组成员:吴振宇、张宏乐、陈丹、肖子策。
一、项目研究背景与意义
从当今诸多国际人权公约与西方发达国家宪法与法律的内容来看,公民程序性人权已成为国际人权保障与宪法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对公民程序性人权的保障已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重心。但是,与国际社会的程序性人权保障相比,我国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宪法保障层面上,程序性人权还没有完全纳入宪法之中,宪法程序性人权救济还缺少宪法基本制度保障。在法律层面上,宪法所确立的程序性人权还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法律较多关注公民的实体权利、程序义务、国家机关的职权,而对公民程序性人权、国家机关的程序职责规定较少,对国家机关违反程序职责、侵害公民程序性人权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规定更少。行政、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程序意识淡薄,不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履行程序职责,法律所规定的并不完备的程序性人权经常受到侵害,而行政、司法机关对其程序侵权行为往往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而造成程序性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作为公民所享有的针对国家公权力的程序性人权,程序性人权集中体现了宪法公民权针对国家权力的积极对抗和防御功能,有效地制约了公权力的恣意运行,保障了公民权利的实现。也正因这个功能,面对着现代国家权力的不断扩张,程序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日渐凸显,它的扩充与强化已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趋势。因此,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研究对于我国程序性人权保障具有特别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成果的主要内容和对策建议
本项目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宪法学为统领、涵盖多个部门法学对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制度基础、法律保障机制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理论。在此基础上,本项目深入揭示了我国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基本状况与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的基本思路。主要内容与对策建议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基础理论
由于程序性人权的综合性与多元性特征,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多元的。本项目认为,人权保障理论确立了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工具价值,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对此作了理论证成,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为程序性人权保障的目的价值奠定了理论基础,人的主体性理论进一步扩展了人们对程序性人权的认识,使人们跳出了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二元对立的思维误区,从程序主体的角度全面确立了程序性人权的独立地位,主体间性权利理论则为理解过程意义上的程序性人权提供了理论思路。正是在上述理论基础上,程序性人权构成了人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成为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性尊严原则、自然正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构成了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的制度基础。人性尊严是人权的最高价值,也是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基本核心,实现并保障每个人享有作为人的尊严,是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的根本目的。自然正义原则是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宪法基础,也是最古老的制度基础。自然正义原则确立了个体最基本的程序性人权:当个体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与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其它程序性人权都是在这一基础之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正当程序原则是英国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与延伸。随着美国宪法的发展,正当程序原则突破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涵,使程序性人权保障得到进一步发展。同时,这一原则也被不少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认可,成为程序性人权保障赖以存在的宪法与国际法基础。
(二)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制度
从世界各国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发展来看,程序性人权的保障经历了从法律保障到宪法保障再到国际法保障的发展过程。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机制主要包括宪法(根本法)保障机制与法律(普通法)保障机制。程序性人权宪法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程序性人权宪法化、程序性人权宪法救济机制、程序性人权宪法限制制度、程序性人权司法制度性保障等内容。
其一,程序性人权宪法化。程序性人权宪法化是指宪法将一些重要程序性人权,特别是涉及到诉讼权、刑事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性人权纳入到宪法之中,作为宪法权利加以确认与保障。程序性人权的入宪,不仅仅是法律地位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性人权作为宪法权利,纳入到宪法保障体系之中,从而为程序性人权的保障奠定了基本制度基础。
其二,程序性人权宪法救济机制。程序性人权宪法救济机制是指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受害者已运用所有法律途径请求救济,但依然未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其最后向宪法性救济机关提起诉愿,求得救济的机制。程序性人权宪法救济机制可分为普通法院救济型与宪法法院救济型两种模式。
其三,程序性人权宪法限制制度。程序性人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为宪法所保障的同时,也意味着受到宪法的限制。限制程序性人权意味着个体并不是在公权力运行的任何时候都享有程序性人权,程序性人权保障的范围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着很大的差异与变化。按照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限制公民程序性人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与诉讼救济原则。在对于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限制时,需要考虑对公民实体性人权影响的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要性。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需要把握保障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基于不同时期的社会情势,在程序性人权保障范围方面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具体言之,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构制定合乎正当法律程序的相关法律才能得以实现,而相关程序规范是否正当,除了考虑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及所涉及宪法权利的种类之外,还需根据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领域、侵害宪法权利的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认定。
其四,程序性人权司法制度性保障。司法独立制度与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的内涵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构成了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制度又是程序性人权宪法保障制度的一种有效条件,如在拥有宪法诉讼、尤其是美国、日本等采用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里,离开了司法独立,宪法的保障就只能成为空话。
程序性法律(普通法)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程序性人权的法律化、程序性人权法律救济机制。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机制是程序性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对于采用宪法权利相对保障模式的国家尤其重要。从程序性人权的法律救济途径来看,包括个人救济、国家救济、国际救济等基本方式。程序性人权侵权行为的界定是程序性人权法律救济的基础,其内在要素包括制度性侵权与组织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外在形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程序性人权侵权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无效、侵权行为撤销等方式;程序性人权侵权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形式。
(三)我国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思路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与宪法人权原则的确立,我国程序性人权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在我国宪法与法律中都有深刻的体现。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因素的影响,我国程序性人权的法律保障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在宪法保障方面,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公民诉讼权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基本程序性人权规定不足;程序性人权宪法保障机制还不完善。在法律保障方面,公民诉讼权保障法律保障不足;司法程序制度不完善;程序性人性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法律实施过程中公民程序性人权受侵犯的现象还屡禁不止。
针对当前我国程序性人权的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项目组认为,我国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个体程序性人权观念的淡薄和正当程序文化的缺失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应该不断培育程序性人权观念,强化国家权力主体尊重程序性人权的意识,倡导正当程序文化。树立程序性人权意识,培育正当程序文化的基本途径是开展程序性人权教育。我们在倡导与培育程序性人权意识的同时,不可忽视制度建设对于推进程序正义文化与程序性人权意识的重要作用。
在基本制度建设上,首先完善我国程序性人权宪法保障制度。第一,推进基本程序性人权的宪法化及其完善。将一些基本程序性人权如诉讼权入宪,扩展宪法中基本刑事诉讼权利,完善宪法已有程序性人权的规定。第二,完善程序性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1)在宪法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2)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制度。(3)建立程序性人权的宪法救济制度。(4)确立宪法程序性人权限制的基本制度与运行机制。由于法律在限制宪法基本权利方面缺乏必要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基本程序性人权在转化为法律权利时被层层扣减的情形时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宪法程序性人权限制的基本制度与运行机制。
在法律保障方面,其一,完善公民诉讼权的法律制度及其物质保障。其二,加快程序法律建设与完善,保障程序性人权。其二,完善程序性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制度。为了保障程序性人权,防止国家机关对于程序性人权的侵害,我们应当完善程序性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对程序性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健全程序性人权的救济机制。第四,完善程序性人权司法救济制度。
当然,程序性人权保障是一个历史的、政治的和文化的概念,即使是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基本程序性人权,也不能超越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的阶段,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具有阶段性与渐进性的特点,程序性人权法律保障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阶段性与社会适应性。因此,在程序性人权保障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我们既要强调程序性人权保障国际通用的标准,又要充分注意到我国的历史、政治、文化背景和发展阶段,在我国程序性人权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将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有机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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